《徐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行为,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医、助洁、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喘息服务、代办服务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康复训练、慢性病管理、上门巡诊、医疗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照护服务;
第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享共建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完善与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和扶持保障措施;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同推进和综合监管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的协同支持作用,推动老年友好型社区和宜居宜老城市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体育、统计、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威廉希尔官方网站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二)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三)定期探访高龄、失能、失智、留守、空巢、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协调解决养老困难;
(五)为老年人链接周边养老服务设施、服务项目、社会组织等养老服务资源,监督服务质量、开展满意度调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符合条件的,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精神慰藉义务。鼓励家庭承担养老照护功能,支持建设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家庭成员参加照护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照护休假权利。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每年享受累计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
第十条 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多层次服务供给。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与健康、物业、家政、文化、旅游、互联网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本土创新型、示范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覆盖城乡、层次清晰、功能互补、区域联动的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技术支撑、资源统筹、质量评估;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建设一处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
(三)城市社区、农村社区按标准配置不少于一处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和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服务,提升老年人家庭照护能力,满足老年人居家照护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优先设置在建筑低层,符合通风、采光、消防、卫生、无障碍、环保等规范要求,不得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二层以上应当配备电梯或无障碍设施,设置独立出入口。
第十四条 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建或者建设未达标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住宅区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闲置资源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房产,引导社会力量将闲置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等可利用房屋,依法改造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在满足区域适龄幼儿入园需求的基础上,鼓励对闲置幼儿园依法改造,优先作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用途或者擅自拆除。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配置,配置前应当提供过渡性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后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不得低于原有规模。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用公建民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养老服务设施按规定提供给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社会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机构运营。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改造。实施住宅小区路面平整、地面防滑处理、出入口和通道无障碍改造;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加装电梯;采取措施支持家庭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和老年人用品配置。
镇(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应当配置或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等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高龄老年人借用,并提供专业指导与维护保养。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捐赠、演示体验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辅助器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器)、急救箱(包)等应急救护设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定本区域居家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项目、对象、标准、责任主体、经费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定要求。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实际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建立跨区域助餐补贴互认和结算机制,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服务。
引导有资质的餐饮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参与老年助餐配送。鼓励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年龄、经济状况等条件设定不同层次的优惠政策,提供智能点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以及养老机构毗邻建设,实现资源整合、服务衔接。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通过协议合作、设立服务点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卫生与康复护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协作机制,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护理、安宁疗护等专业化上门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安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宁疗护服务纳入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推动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依托家庭病床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疼痛控制、症状缓解及心理支持等安宁疗护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机构,将中医药保健、中医治未病、中医诊疗、中医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高龄、失能、残疾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其设立家庭病床,将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等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与干预工作,协同推进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支持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内设置认知障碍照护专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鼓励建设老年认知障碍友好社区,培育专业服务力量。
镇(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可以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指导、评估与必要的心理干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建立老年人助医陪诊服务制度,制定助医陪诊服务规范,提供挂号、检查、缴费等基础服务。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助医陪诊服务,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认定、评定、支付、监管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保障。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多样化的长期照护保障需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并按规定比例将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重点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本村(社区)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养老服务的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加大对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租赁补贴和综合保险保费补贴。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宽带网络使用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产业扶持政策,引导和支持老年用品、康复辅助器具、智能养老设备等产品的研发制造与应用推广。
鼓励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安全监护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
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专业化、连锁化、区域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建设社区服务网点,培育示范性养老服务组织和具有徐州特色的服务模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支持具备专业特长的卫生技术人员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指导、中医养生、用药咨询等非诊疗性健康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居家社区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居家社区养老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建立居家社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等参与居家社区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慧养老平台,整合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相关政务数据,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智慧化建设并接入统一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安全监护、紧急救助、生活辅助等智能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普法宣传,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做好涉老矛盾纠纷预警、排查和化解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申请法律援助的老年人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对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老年人,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对涉老案件依法快立、快审、快执,对行动不便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可以根据需要提供预约服务、上门立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苏皖鲁豫省际交界地区协同发展机制,加强区域间养老服务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涉老信息共享、标准互认、补贴异地结算、失能等级评估结果互认等协同机制,提升区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区彭祖文化、红色文化、山水生态等特色资源,开发和引进健康养生、生态康养、旅居养老、中医药保健等地方特色康养项目,满足老年人多元化、高品质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机制,定期对其人员配置、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机构预收费制度,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存管银行、退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演练。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险种,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有效分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风险。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渠道,及时受理、核实、处理、反馈投诉举报,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移送。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和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服务。
(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在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配餐等服务。
(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主体。
(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镇(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乡村互助养老睦邻点、老年助餐点等。
(五)特殊困难老年人,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中的老年人,以及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失智、残疾、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